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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39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計12小時,而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則為32,000元。
詎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投保薪資等級,以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反係以較低之月投保薪資20,100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額頭癰併發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及蜂窩組織炎住院診療時,僅獲得勞保局核發104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計4 日之傷病給付1,34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傷病給付差額880 元之損害(計算式:33,300元30日2 4 日-1,340 元=880元)。
復原告於任職期間依法應享有特別休假,然原告卻未曾請休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7 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7,462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 元,1,066元7 日=7,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計出勤工作294 日,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則原告之出勤日應領工資總額547,134 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 元,1,066 元8 時=133 元,1,066 元+133 元2 時(1+1/3 )+133 元2 時(1 +2/3 )=1,861 元,1,861元294 日=547,134 元】;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勤工作,被告本應加倍給付原告該44日之工資46,904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6 元,1,066 元44日=46,904元)。
依此,原告之上開出勤日應領工資總額547,134 元,加計上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加倍發給工資總額46,90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總額40萬7,13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186,906 元,復加計上開傷病給付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計195,248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4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0,088元,至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與原告調解時陳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 萬2,000 元等語,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及每月休假6 日為計算基準,且上開工資亦為保全業行情工資,縱認被告未核實發給原告出勤日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然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又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工時為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計12小時。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計出勤工作294 日。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勤工作。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伊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4 年12月23日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所成立之調解紀錄所示內容:「勞方主張⒈本人吳為民自民國(以下同)103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資方(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與資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
…」、「資方主張⒈勞方吳為民到職日為民國(以下同)103 年11月20日,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
…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每年19天之休假日與休息日互調,勞方每月休6 日,全年共休72日,已涵蓋全年例休假日,且每日如有超時工作,資方均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資方應無積欠勞方休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
…」、「⒈勞資雙方不爭之事實:…⑵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卷附之原告親簽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所示內容:「二、工作時間:…㈡基本時數(為240 小時):大月248 小時;
小月240 小時(二月依實際天數×8 計算)。
㈢現場輪值、輪休方式,依各現場實際狀況為調整,原則為每天輪值12小時,超時基本時數者,以加班費計算。
…」,及卷附之原告個人履歷資料表中經被告公司面試人員填寫之內容:「休6 、32000 元」,可知,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調解程序中承認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然該被告所承認之工資,非僅正常工時之工資,可能尚應包括延長工時或休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日之工資,是被告辯稱:伊於兩造調解時陳稱其每月工資為32,000元,係以每日工時12小時及每月休假6 日為計算基準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是否即為32,000元,仍有疑義。
至原告雖主張:伊未在上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簽名,然本院上開保全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上「吳為民」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 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安可物業暨御林保全個人履歷資料表、員工職前訓練紀錄卡、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投保須知書、員工身體健康狀況告知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暨員工誠實險加保同意書、服務志願聲明書、服務人員獎懲一覽表、教育訓練相關規定同意書上原告親書筆跡,為特徵比對之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兩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8980 號函所附之筆跡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依此,原告之上開辯稱,應屬虛言,自不可採。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
足認,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為被告所自承之20,088元,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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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73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休息日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經查,既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應為被告所自承之20,088元,乃以此為計算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日出勤工資之基礎。
因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放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外,計出勤工作29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47,588 元【計算式:20,088元÷30日÷8時×(1 +1/3 )×2 時+20,088元÷30日÷8 時×(1 +2/3 )×2 時=502 元,502 元×294 日=147,5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110 日,扣除原告已休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66日,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計44日,然原告均出勤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為29,462元(計算式:20,088元÷30日×44日=29,462元)。
依此,原告於上開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47,588 元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為29,462元,計177,050 元。
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已自被告實際領得之工資及該工資已扣之金額(該數額,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於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0,088元之前提下,原告已自被告領得之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計155,285 元。
進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出勤天數之延長工時及尚餘例假日、休息日、其他應放假之日出勤之工資計21,765元(計算式:177,050 元-155,285元=21,765元),復因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差額88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4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及損害賠償計30,107元(計算式:21,765元+880 元+7,462 元=30,107元)。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73年7 月30日訂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107元之工資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之給付日期,然揆諸前揭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1月底屆期時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全部工資,而上開損害賠償部分則係未定期限之債,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不可,本院自應尊重之;
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工資及損害賠償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7元,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以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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