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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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李健民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賴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與工興街口,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秀卿所有、訴外人詹德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路段肇事車輛之右方,兩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遂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伊如數賠付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824 元(含零件費用122,669 元、工資費用24,15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肇事責任應為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並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一情並無爭執,已如上述,雖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6,824 元(含零件費用122,669 元、工資費用24,15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使用期間為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價值為100,037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4,192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0,037 元+工資費用24,155元=124,192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4,192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62,096元(124,192 元×50%=62,096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以62,096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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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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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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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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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2,669x0.369x6÷12 │22,632 │122,669- 22,632 │ 1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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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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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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