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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A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年籍詳卷
A男之母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B男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受被告B男之邀至其家中一樓處,原告於該時年僅12歲,而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被告B 男乃利用原告對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將原告所穿而繫有鬆緊帶之外褲及內褲脫下,以手撫摸原告之屁股及生殖器官,並用手指模擬性交動作戳刺原告之肛門,該舉對於原告造成身心靈極大之創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 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又被告B 男行為時為14歲,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仍有識別能力,而被告B 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B 男之母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B 男僅有摸原告之屁股,其他用手指插肛門、摸生殖器之部分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受被告B 男之邀至其家中一樓處,原告於該時年僅12歲,而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被告B 男乃利用原告對於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將原告所穿而繫有鬆緊帶之外褲及內褲脫下,以手撫摸原告之屁股。
㈡被告B 男於案發時年僅14歲,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仍有識別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受被告B 男之邀至其家中一樓處,原告於該時年僅12歲,而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被告B 男乃利用原告對於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將原告所穿而繫有鬆緊帶之外褲及內褲脫下,以手撫摸原告之屁股,且被告B 男於案發時年僅14歲,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仍有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有識別能力之被告B 男於上開時、地,利用原告對於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屁股,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決定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B 男損害賠償;
而被告B 男於案發時年僅14歲,亦如前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B 男之母卻未就其監督被告B 男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提出證據加以舉證,其自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於案發時為12歲,國小肄業,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B 男於當時則為14歲,國中肄業,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B 男之母於當時乃為38歲,大學肄業,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復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稍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而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再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主張:嗣被告B 男於上開時、地,利用原告對於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生殖器,並用手指模擬性交動作戳刺原告之肛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原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於警詢中供稱:「(警察問:弟弟,你知不知道你今天為什麼來這裡?)被害人(即原告,下同)答:摸小鳥。」
、「(警察問:他除了摸你小鳥,還有做甚麼事?)被害人答:屁股。」
、「(警察問:摸你屁股,他只有摸你屁股嗎?)被害人答:(點頭)」等語,此經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48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調查程序中勘驗該警詢光碟明確,可知,原告先供述被告B 男撫摸其屁股及生殖器,嗣則供稱被告B 男僅撫摸其屁股,原告於該警詢中就被告B 男是否撫摸其生殖器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B 男是否撫摸原告之生殖器,仍未見明確;
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導師廖美津於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487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證述:「(法官問:你是如何詢問出被害人講出被一個哥哥摸小鳥?)證人答:…這期間我有問他,但他都愣在那邊,他只有說一個哥哥摸小鳥,這是他親口告訴我的…因為他無法了解性侵害的用詞,所以我就問被害人你被哥哥怎麼了,被害人就回答他被一個哥哥摸小鳥…」等語,惟上開證述乃聽聞原告陳述所為,並非親自見聞原告遭被告B 男撫摸生殖器之情狀,且原告於該警詢中就被告B 男是否撫摸其生殖器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則於原告之供述尚非明確之情況下,作為傳聞證人之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值懷疑,進而被告B 男是否撫摸原告之生殖器,自有疑義;
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之作有利之認定。
依此,被告B 男應無於上開時、地,利用原告對於外界事物反應及表達皆低於一般人之缺陷,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生殖器,並用手指模擬性交動作戳刺原告之肛門,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額20,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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