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原小,7,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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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簡金山
被 告 章國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第1項請求減縮為87,570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參,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凌晨1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765-P5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途經靠近復興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前時,遭被告酒後騎乘訴外人黃保華所有、牌照號碼為038 -JEU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且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

總計其已支出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78,550元(含工資1 萬元、零件68,550元),且該車輛於104 年4 月7 日進廠修理、至103 年4 月11日維修完畢離廠,共計5 日無法營業,如以每日營業損失1,804 元為計算,其共受有9,020元之營業損失(1,804 ×5 )。

是合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共受有87,570元(78,550+9,020 =87,570)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因飲酒後駕車部分,亦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 ,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而確定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審理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承認其確有迴車不當之情形,然主張其於當時之車速很慢,且被告不應在快車道騎乘機車,另被告復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確有過失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惟查: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83條之1 前段所明定。

是自上開法規之規定,可知機車在三線道以上道路行駛,只能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上;

在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只能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如道路上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亦不能行駛機車。

然參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3、54頁),可知系爭案發肇事路段,係雙向各兩線內、外車道之路段,雙向間並繪有黃色之分向限制線,惟路面上並未見「禁行機」車之標字,而內、外車道間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僅以虛線之車道線加以分隔,故可認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快車道,此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⑵詳載:「該處未繪設快慢車道」一節可資確定(參本院卷第19頁,至警察於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⑨事故位置上記載為07快車道部分,應有所誤),該路段復非三線道以上之車道,則被告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可於內、外車道上行駛,並無違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確有違規而認有過失駕駛行為,即屬無據。

再該路段既繪有黃色之分向限制線,原告本不得於前往中正路方向之復興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往民權路方向之復興路上,且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職業駕駛人(計程車駕駛),應知悉上開規定,卻仍違規加以左轉,其確有違規之駕駛行為。

再參以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位置,是以幾近垂直於分向限制線之狀況橫臥在分向限制線上,其約三分之一車身已進入往民權路方向之復興路內側車道上,餘三分之二車身則仍於往中正路方向之復興路內側車道上,故可認原告應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於該處即起步迴轉至肇事處,且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中,亦主張其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而原告在其右側,與上開本院說明之情形相符,故可認於案發前,原告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起步迴轉,而與騎乘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可認原告確係嚴重影響行駛在內側車道用路人之路權,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

⒉再查,被告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其確於案發前1 日20時許至案發當日1 時許,在設於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某KTV內飲用啤酒,嗣經友人先行搭載至某網咖後,再騎乘系爭機車欲返回住處,並於途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MG/ L,已如前述,此亦可參卷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是由此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佐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MG/L ,可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會因該酒精而影響其判斷及反應能力。

是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不應騎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原告雖於案發當時,嚴重違規迴轉,而侵害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的路權,已如上述;

惟原告亦主張其於發生事故前,並未發現被告之車輛,直至發生撞擊才發現被告,且原告於警詢中亦主張案發前只聽到機車聲響(參本院卷第28頁)等情,是由此可認原告於起步迴轉時,被告所騎之機車,應仍於原告車輛之左後方,嗣於原告橫跨內、外車道至分向限制線時為迴轉行為時,被告所騎機車始至肇事地點,而發生系爭車禍,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而未能注意車前原告違規迴轉之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78,550元(含工資1 萬元、零件68,55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富榮汽車專業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維修單附本卷第60頁、第61頁可參。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為35,870元。

另系爭車輛為一營業用之計程車,卻因系爭車禍而需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共計5 日進廠維修(此可參上開車輛維修單),而無法使用,是原告確損失該部分之營業收入。

再參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附本院卷第8 頁),係指出桃園市計程車每月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以每月28日為計算,平均每日收入淨額為1,804 元{(47,000+54,000)÷2 ÷28=1,804 ,元以下四捨五入},5 日之營業淨收入則為9,020 元(1,804 ×5 =9,020 )準此,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總額為44,890元(35,870+9,020 =44,89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嚴重侵害內側車道用路人之路權,並因此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至明,且因認為肇事之主因,應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467元(44,8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7日為寄存送達,於105 年5 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且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中之20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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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550×0.438=30,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550-30,025=38,525第2年折舊值 38,525×0.438×(9/12)=12,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25-12,655=25,87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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