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他,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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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于庭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唐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85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即十分之九)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100 元。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90元(計算式2,100 元*9/10=1,890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0 元(計算式2,100 元*1/10=21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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