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1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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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日前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通知信函、郵件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目前戶籍所在地及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上載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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