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2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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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素英
相 對 人 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若山
相 對 人 游惠嫀(原名游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游惠嫀(原名游雅菁)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參照。

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適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游惠嫀(原名游雅菁)部分之起訴敗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6,599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107,807 元,應徵收裁判費1,550 元,依首揭說明,此差額部分費用(2,760 元-1,550 元=1,210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本件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546 元及鑑定費165,000 元。

是以相對人中國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756 元(計算式:1,210 元+546 元+165,000 元=166,756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相對人游惠嫀(原名游雅菁)部分,因聲請人對其之起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就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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