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3,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文彥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於97年6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讓與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本票影本,相對人簽立本票時所留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系爭住址)。

系爭住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且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未設於系爭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系爭住址。

則系爭住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於105 年5 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住址是否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 年7 月5 日陳報送達系爭住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原本。

然此僅能釋明該信件有逾期未領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住址已無法送達相對人。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至系爭住址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系爭住址,惟居住於系爭住址2 樓,有該分局105 年7 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552500 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即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