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3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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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瑞雲
相 對 人 楊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2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桃簡字第224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3元(計算式3,970 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因聲請傳喚證人而墊支證人日、旅費共576 元,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4 元(計算式576 元*2/3)。

二相交互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9 元(計算式1,323 元-38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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