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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足明;
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
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因聲請之相對人為李安豐、陳秀惠二人,故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000 元,尚不足1,000 元。
經於民國105年8 月8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2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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