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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相 對 人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 元、申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規費110 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規費15元,嗣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3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此外,聲請人另墊支第一審裁判費13,766元(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13,776元係含臨櫃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91元(計算式:500 元+ 110 元+ 15元+13,766 元= 14,391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91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聲請假執行之執行費1,010 元(含臨櫃手續費10元),經調閱105 年度桃全字第21號卷宗審查後,該費用係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支出之聲請費,惟其聲請經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且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剔除,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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