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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彩雲
相 對 人 許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3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然嗣後又撤回其附帶上訴。
現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而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第436 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嗣後聲請人又擴張請求金額為681,500元,並補繳裁判費2,970 元,且聲請人尚支出證人差旅費5,00元。
而因撤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91 元【(計算式4,520+ 2,970+500 )×9/10= 7,191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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