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4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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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徐明雄
相 對 人 劉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故全案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桃簡字第345 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741元,而相對人先行墊付調取資料費用1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21 元【(計算式16,741÷2 =8371)-50=8,321】,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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