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4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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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秦若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永村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出售共有土地一事,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然就其所提出之退回郵件影本尚無法得知相對人已遷移不明。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及105 年10月5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遭退回郵件正本等文件,聲請人已收受通知此有送達回正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聲請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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