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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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相 對 人 楊世宏
簡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簡君璧等127 人間因優先承買權爭議,為保全請求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即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

嗣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183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簡君璧等人行使擔保權利。

惟相對人楊世宏、簡慧蓉分別於104 年及80年間因出境,經戶政機關逕將彼等之戶籍遷出,而聲請人不知彼等之國外住所,致無法將開存證信函寄送彼等,為此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楊世宏自95年11月1 日出境後,於104 年4 月22日入境國內停留,於104 年5 月7 日出境、又於105 年4 月15日入境國內停留,復於105 年5 月5 日出境。

相對人楊世宏於十年間,入境國內停留之日數尚不足40日;

又相對人簡慧蓉自97年7 月31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

相對人等既長期居住於國外,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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