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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該通知向其戶籍址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通知信函、退回郵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居住於目前戶籍地及其原始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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