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6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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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潘怡如
相 對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國字第3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十分之八由聲請人負擔(下稱第一審判決)。

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及聲請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之裁判,且判決上訴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另駁回相對人之附帶上訴,並諭知關於聲請人提出上訴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百分之五十五由聲請人負擔。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資為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案卷後,可知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3,530 元,鑑定費用4,000 元,合計共7,530 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4,470 元。

是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之十分之二1506元部分(7530×2/10=1506),應由相對人負擔;

再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用之十分之八部分6024元(7530×8/10)及第二審上訴費用4470元部分之總和之百分之四十五由則相對人負擔,是就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為4722元{(6024+4470)×45﹪=4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相對人應就聲請人先行墊支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中之6228元(1506+4722=6228元)負賠償之責,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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