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聲,7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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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廖顯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廖顯西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寄送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貸款契約所留地址「台中縣○○鄉○○○○○○○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通知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又相對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

因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退件信封原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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