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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和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林家和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
為此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金融機構簽立之借據影本,相對人簽立借據時所留之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借據上地址)。
借據上地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與金融機構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7 月29日桃院晴102 司執六字第44990 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2 」(下稱憑證上地址) ,亦為聲請人所已知之可送達相對人之地址。
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能僅憑相對人之戶籍已遷離或未設於借據上地址或憑證上地址,即遽認相對人未住居於上開地址,則借據上地址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經以105 年11月24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借據上地址及憑證上地址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後,雖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延長補正時間,惟迄今已逾相當時日,聲請人仍未補正相關事證,亦未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
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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