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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朱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舊址,惟因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所留存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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