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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寬仁
相 對 人 黃再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104 年度存字第786 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
而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000號)確定終結,聲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相對人戶籍地址,以桃園府前( 21支) 郵局第136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詎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自設籍地址遷移以「招領逾期」遭退回,而有不能送達之情,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在實際居所,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惟上開地址之建物業經第三人拍定,另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60599號函訪查結果可資證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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