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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芳等四人間聲請調解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益芳積欠聲請人債務後,聲請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459,69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陳益芳於民國82年間取得桃園市○○區○○段○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6分之5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陳益芳未積極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目前尚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使債權獲得清償。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陳益芳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益芳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以陳益芳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益芳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陳益芳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益芳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益芳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陳益芳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益芳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益芳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益芳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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