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調,250,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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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孫逸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榮等二人間聲請調解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金榮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1,141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本欲就相對人楊金榮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知相對人楊金榮所有之不動產,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OO。

而聲請人於92年11月25日核發信用卡後,相對人楊金榮持以使用消費,於95年11月29日繳納1,972 元,即未再繳款,顯示相對人楊金榮於95年即有還款之困難之情形。

且其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楊OO後,亦未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相對人間顯非真實買賣,而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並詐害聲請人之債權。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121,114 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楊金榮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相對人楊金榮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與相對人楊金榮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又聲請人迄今尚不知相對人楊OO之真實姓名,其認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之立論基礎在於相對人楊金榮有出賣不動產及未向聲請人清償之事實上。

惟相對人楊金榮將所有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楊OO後,未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本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榮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相對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另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楊OO調解之目的,係企圖藉由本院之調解程序,通知相對人楊OO到庭提出買賣行為係真實之證明或陳述買賣之情形,益證聲請人僅係基於關聯性薄弱之事實,即主觀臆測相對人楊OO係通謀虛偽買賣,就此部分,本院亦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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