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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斌等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斌至民國105 年8 月11日共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219,588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查相對人李文斌於遲延繳款後,竟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雪梅,嗣後相對人陳雪梅又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依玲,顯係彼等乃為避免相對人李文斌因積欠債務至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所為,現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24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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