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調,33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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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青惠、李OO間聲請調解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青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99,980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160 號債權憑證。

經查,相對人李青惠明知積欠聲請人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將其繼承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9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逕為登記予相對人李OO所有。

而相對人間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聲請人認相對人間所為誠乃詐害債權之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李OO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相對人李青惠、李OO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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