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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若瑄、楊超文間聲請調解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若瑄至民國105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75,46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李若瑄竟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點,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夫即相對人楊超文,相對人李若瑄之移轉行為與其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點具有密接性,又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真實或其等間是否有買賣會金交付之情況涉聲請人得否聲請撤銷其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楊超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李若瑄名下。
三、本件聲請人係認相對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主張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楊超文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予以銷銷,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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