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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依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萬儔及相對人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 於民國89年6 月16日協議內容,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萬儔及相對人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 ,而此二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10.87坪之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
經查第三人黃萬儔業於91年7 月11日往生,由相對人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 、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繼承。
且系爭土地其中54、50-1地號土地已遭拍賣,其餘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並於104 年12月11日配有抵價地即桃園市桃園區善捷段172 、153 地號土地。
現相對人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 、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怠於請求履行協議義務,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故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請求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履行協議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請求履行協議。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
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其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是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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