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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育豪、莊林清梅、莊英鴻等人間聲請調解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育豪於92年2 月4 日間陸續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等產品使用,嗣後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延遲繳款,至民國105 年10月7 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9,194 元、500,00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詎相對人莊育豪(聲請狀誤繕為莊禮傳)於逾期清償借款後,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莊訓全,後第三人莊訓全於96年間死亡,由相對人莊林清梅於96年1 月25日繼承系爭不動產,最後再於100 年6 月30日贈與給相對人莊英鴻。
而相對人莊林清梅、莊英鴻為相對人莊育豪(聲請狀誤繕為莊禮傳)之母親及兒子,為避免相對人莊育豪(聲請狀誤繕為莊禮傳)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為脫產行為,相對人等確實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三人連帶給付聲請人619,194 元、50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莊育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
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相對人莊育豪處分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與相對人莊育豪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又相對人莊育豪於92年2 月4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於92年5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第三人莊訓全。
惟相對人莊育豪自95年12月10日起始未依約繳付現金卡本息,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875 號卷確認無訛。
相對人莊育豪發生遲延給付之事實距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逾三年,尚難僅憑相對人莊育豪事後遲延給付之事實,即遽論第三人莊訓全於92年5 月14日受贈系爭不動產係侵害聲請人之債權。
且相對人莊育豪係於93年4 月7 日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收受上開本票時,系爭不動產本為第三人莊訓全所有,難認第三人莊訓全有何侵害聲請人票據債權之故意。
另相對人莊林清梅係因第三人莊訓全死亡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後再贈與相對人莊英鴻,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相對人莊育豪之處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僅憑相對人莊林清梅、莊英鴻與相對人莊育豪具親屬關係,即遽論相對人莊林清梅、莊英鴻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侵害其債權,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遑論二者間本無必然之關連性,就此部分,本院亦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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