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調,236,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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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華、黃鳳嬌間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志華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15,14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鄭志華於積欠債務後,竟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3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鳳嬌,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而相對人鄭志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又相對人二人為親屬關係,實難排除彼等全無脫免相對人鄭志華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無法追償。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鄭志華之權利,請求相對人黃鳳嬌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鄭志華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鄭志華之請求權,自不得以鄭志華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志華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鄭志華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鄭志華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分鄭志華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鳳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鄭志華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

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鄭志華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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