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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楊蒼
相 對 人 陳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000 號,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稱兩造如能訂立契約並完成買賣,則應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然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依聲請人陳稱尚未成立,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契約履行地有所約定而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以書狀提起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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