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育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肆項第一點第
㈢小點第四行及第五行「系爭樹木應有繫剛筋、架竹竿而加以固定之必要」之內容,應更正為「系爭樹木應有繫鋼筋、架竹竿而加以固定之必要」。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肆項第一點第
㈢小點第九行、第十行及第十一行「被告應有充分準備時間於該颱風來襲前僱人就系爭樹木繫剛筋、架竹竿而加以固定」之內容,應更正為「被告應有充分準備時間於該颱風來襲前僱人就系爭樹木繫鋼筋、架竹竿而加以固定」。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肆項第二點第
㈡小點第二行「型式SIRION1 .316VA45D 之自用小客車」之內容,應更正為「型式SIRION1.316VA45D 之自用小客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肆項第二點第
㈡小點第八行及第九行「而認定其車輛事發當時市值約為20,000元」之內容,應更正為「而認定其車輛事發當時市值約為2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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