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000,2016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寶嘉
訴訟代理人 饒繼祖
被 告 陳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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