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00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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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谷長豫
被 告 孫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由八德往宏昌六街(下僅稱街名)方向行駛,行經玉山街176 號前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路段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竟未靠右而貿然往左偏駛,致兩造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頸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B 機車修復費用21,350元(已支出部分17,550元、待維修部分3,500 元)、因赴調解請假之工資損失6,200 元(2 日工資損失3,200 元、2 月份全勤獎金3,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共計48,4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8分許,騎乘A 機車,沿玉山街由八德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經玉山街176 號前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右彎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貿然偏左行駛,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長輝車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 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倘能靠右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與原告所騎乘之B 機車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之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B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1,350元(含工資費用2,500 元;

零件費用18,8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B 機車係於104 年9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6 月7 日,已有10個月等情,此有B 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經計算後為10,430元【計算式:18,850元-(18,850元×0.536 ×10/12 年=8,420元)=10,430元】,故原告所有B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應為12,930元(計算式:2,500 元+10,430元=12,9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請假前往調解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00元(2 日工資損失3,200 元、2 月份全勤獎金3,000 元)云云,惟此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可取。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臺灣創智成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員一職,104 年度所得為146,78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價值約500 餘萬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104 年度所得為29,345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保護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而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核屬允當。

5、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21,8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 元+B 機車修復費用12,930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21,81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450元,由原告負擔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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