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02,2016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 人 童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桃小字第10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之訴之聲明所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不利益,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顯無上訴利益,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乃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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