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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被 告 張致信(即張畯蓬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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