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065,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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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曜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夏琳珉地址及連絡電話,仍無法確認電話申辦人之資料致難以確定被告夏琳珉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特定被告為何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0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正確住所,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依法於105 年8 月19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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