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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連都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甲○○之正確住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 元,惟原告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數筆資料,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甲○○地址,仍難以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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