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1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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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偉平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第12條約定:「此合約受中華民國法律所約束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解釋依據。

本合約之內容,型式或執行上如有任何爭議之處,雙方願盡全力以善意方式解決,倘無法達成共識,則雙方應提交驗證機構所在地法院仲裁」,而驗證機構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故本件有由鈞院管轄之合意云云。

惟查,仲裁與民事訴訟係不同之程序,前開有關仲裁之約定,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合意管轄約定。

再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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