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24,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盧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苡理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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