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30,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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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彭姝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陽遊覽車等2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吳坤煌之正確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陽遊覽車、吳坤煌賠償損害,惟經本院查詢「向陽遊覽車」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結果,是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名稱是否正確即不明,且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向陽遊覽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另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吳坤煌之住所或居所,或其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於法不合。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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