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3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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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徐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9 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103 年11月25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借款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僅於105 年1 月14日最後還款新臺幣(下同)1,008 元後,即未再依期還款,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至今尚積欠48,041元之本金及自105 年1 月15日至105 年2 月15日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632 元,共48,673元未清償,而依貸款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自視為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函、催收資料等附卷為憑。
本院觀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填寫之個人資料,核對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為被告無誤,契約亦無顯然塗改之痕跡;
又交易紀錄一覽,顯示被告自91年11月11日至105 年1 月14日止,各月之借款及還款金額明細,為電腦所自動紀錄,原告復提出自105 年2 月23日起以電話及催告函催討之紀錄,詳實記錄歷次催討之時間及所用方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上說明,已足認被告有借款及欠款至今之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復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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