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47,2016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楊文順
訴訟代理人 楊典倫
楊心綝
被 告 簡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上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下僅稱路名)由龜山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南路與萬壽路二段933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詎其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伊駕駛訴外人冠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萬壽路二段933 巷往光峰路方向駛抵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冠億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37,6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06,400 元)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50,500元,共計211,500 元中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4 月19日晚上11時22分許,沿萬壽路二段933 巷往光峰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無駕照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行抵該處,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雙方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固認原告有「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可能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行抵系爭交岔路口前,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先行駛抵並已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中,而相對於原告之車速緩慢,被告之車速於駛抵系爭路口之際並無減速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遽認原告有過失之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1,000 元(含工資費用37,6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零件費用106,40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4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640元為限(計算式:106,400元×1/10=10,640元),加計工資費用37,60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後,共計65,24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2、營業損失部分: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工作天數為1 個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前揭估價單記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

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9日桃計客光字第105041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1 個月之營業損失50,5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15,74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240元+營業損失50,500元=115,740 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