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16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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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蔡佳芸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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