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2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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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288元,其金額係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次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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