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晶彩生
-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看到晶彩公司的廣告,晶彩公司稱可以提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31日,與晶彩公司簽訂系爭契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一節,則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受讓晶彩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邱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國榮,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晶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簽訂會員權益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為晶彩公司會員,並與晶彩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用以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晶彩公司已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0日第1 期起即未繳款,尚有餘額5 萬元未繳納,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看到晶彩公司的廣告,晶彩公司稱可以提供介紹女朋友對象的app 網路銀行,後來伊親自到晶彩公司店面簽約,晶彩公司要求伊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後,即可提供相親的機會,若一年內與約會對象結婚,還會贈送伊婚紗照服務,伊被趕鴨子上架遂簽訂系爭契約,惟晶彩公司並未將系爭契約書面給伊留存,事後伊覺得部份合約條款不合理,本欲與晶彩公司解約,因恐支付違約金或解約費而作罷,事後伊並未主動聯繫晶彩公司,該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接,亦無收受晶彩公司提供之任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7 月31日,與晶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用以支付入會費5 萬元,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晶彩公司於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後隨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並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共欠款5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暨合作契約書、會員權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㈠晶彩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即原告),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融企業(股)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
本件原告稱已將分期款項5 萬元匯款予晶彩公司,晶彩公司並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亦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暨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晶彩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中對被告之請求給付分期價款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⒈按前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4條前段約定:「買方知悉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賣方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賣方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買方應先洽賣方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人…對於會員權益書內容已經逐條詳閱並充分了解相關會員權益內容且經由秘書說明會員權益書內容後才簽訂合約。
一旦簽訂合約即生效,簽訂合約後反悔,退費標準如下…」⒉經查,被告雖抗辯:伊被趕鴨子上架才簽了系爭契約,依後來覺得部分約款不合理,且又沒收到服務,故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諸常情,於簽約之前理應了解切約內容,始得締約,自不能事後片面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不合理即否認契約之效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訂契爭契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再觀諸系爭契約所載晶彩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公關諮詢、活動課程、網路服務、專業諮詢及特別優惠等,該等服務之提供或須被告主動前往諮詢、或須先行預約、或須被告自行進入晶彩公司網站登錄會員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自承:晶彩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伊也未主動聯繫晶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可見被告並未以主動諮詢、先行預約或上網登入會員等積極方式要求晶彩公司提供系爭契約所示之服務內容,對於晶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通知,亦置之不理,則晶彩公司無從提供被告所示之服務,自為當然,應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受領上開服務。
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賦予被告解約之權,惟被告自承尚未行使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系爭契約既仍然有效,則原告就本件債權之行使並不受影響,被告仍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應可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支付命令狀係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12月1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受讓晶彩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而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受領晶彩公司所應提供之服務,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亦未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卻未依約繳款而生遲延付款情事,是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