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7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至庭,然未提出任何答辯,僅請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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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李月伶
訴訟代理人 鄭丞玹
被 告 古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137元」,嗣於民國106 年4月24日,當庭就聲明中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 元鑑定費部分,改請本院將鑑定費轉列為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兩造分攤比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考量折舊減縮請求金額,故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 元」(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此等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行經桃園市○○區○○街○段○○○街○段00巷○○○○○○○○○○號誌路口時,原應暫停讓幹線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即逕行右轉入永福街一段43巷,適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福街一段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1 萬5,137 元【計算式:5,738 元(零件費用)+9,399 元(工資費用)=1 萬5,137 元】,又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9,973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至庭,然未提出任何答辯,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1 萬5,1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當事人行照、駕照文件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擋住被告視線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此等路線與號誌,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既屬支線道車,理當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暫停即右轉駛入永福街一段43巷,致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自有過失。
3、另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古原豪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李月伶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下稱鑑定報告)。
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縱鑑定結果另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無法以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 萬5,137 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74元【計算式:5,738 元(零件修復費用)×0.1 (折舊比例)=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9,399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973 元【計算式:574 元(零件費用)+9,399 元(工資費用)=9,973 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項規範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本件原告雖以言詞與書狀主張:緣原告沒有熱車之習慣,因此駕駛狀態無法過快,當時沒有特地減速,因為再減速的話將近要停下來了等語,且當時左側視線遭違停車輛阻擋,無法看清楚,對於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只是有前述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然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便原告車速不快,於駕駛視線遭其他車輛阻擋之情形下,更應謹慎通過該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突發事故,並保護自身安全,是原告於斯時既未特地減速,難認該等駕駛行為業與前開交通規則相符,,應屬違背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81 元【計算式:9,973 元×70%=6,9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車禍鑑定費)=4,000 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00 元,其餘1,2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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