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385,2017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徐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萬9,337元  │95年3月22日   │清償日        │19.8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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