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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禾鈦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璋
被 告 林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5 月至同年6 月14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取走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XA0000000 、票載日期為103 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借貸款項予被告而交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為: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須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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