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433,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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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江帷酩(原名江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43元,及其中39,976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6 年1 月13日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荷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荷蘭銀行自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72,543元(含債權本金39,976元及利息32,567元),及其中39,976元自94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嗣再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元,及其中39,976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嗣荷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催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而本件原告乃輾轉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其請求自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故原告就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於超過週年利率15% 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8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登報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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