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及友人,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5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既然自承其身高為156公分,並主張其欲拿取之罐裝咖
- ㈡、另原告自承其先生及朋友當時均有在場,且原告之先生及朋
- ㈢、況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已基於保護
-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卻無法提出相關薪資或獎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因未即時將罐裝咖啡擺放於便利
- ㈢、另被告公司嗣後亦已協助原告至桃園醫院急診處就醫,並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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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趙巧玲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及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5時許,共至被告公司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原告欲購買置於系爭賣場第四層貨架之雙倍濃縮罐裝咖啡(下稱罐裝咖啡),卻發現第四層貨架近顧客拿取處之外側已無罐裝咖啡,然被告公司既未即時將罐裝咖啡擺放於便利顧客拿取之貨架外側,也未就該貨架內側之罐裝咖啡,設置「不能拿取」之警告標示,導致原告拿取擺放於貨架內側之罐裝咖啡過程,遭罐裝咖啡打傷鼻樑,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樑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生有當日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破相,被告公司仍不聞不問,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被告公司應向原告給付5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工作損失部分)+5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 萬5,000 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然自承其身高為156 公分,並主張其欲拿取之罐裝咖啡商品,置於貨架之第四層,觀諸系爭賣場第四層貨架之高度約為150 公分,可認原告身高與其拿取商品之貨架高度相當,另查系爭賣場之貨架商品均會依序擺放陳列,而無傾斜或隨意擺放之情事,如原告可依據其身高,至其方便之位置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應不致有商品未能拿穩,而打傷面部之情事,可認原告應是因己身疏失才會受有系爭傷害。
㈡、另原告自承其先生及朋友當時均有在場,且原告之先生及朋友之身高均較原告為高,故原告如有拿取擺設位置高於原告身高之商品需求,亦可委由其先生及朋友代為拿取,以免發生意外;
況系爭賣場於各區域及服務臺均有之服務人員,只要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過程,向系爭賣場人員告知其有協助拿取商品之需求,賣場人員均可協助消費者;
但於事發當日,原告欲拿取罐裝咖啡時,不僅未向其先生或朋友求助,也未向系爭賣場之服務人員告知其有協助拿取貨品之需求,即自行拿取罐裝咖啡,並於事後才向服務臺求助就醫,堪認原告是因己身疏忽才受有系爭傷害,難認被告公司有何過失。
㈢、況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被告公司於當日即已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不問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與被告之賣場之安全性無關等情,仍協同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甚而替原告支出醫藥費共1,215 元,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有不聞不問之情況。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卻無法提出相關薪資或獎金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使其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亦有疑義,堪認其所為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因未即時將罐裝咖啡擺放於便利顧客拿取之貨架外側,也未就該貨架內側之罐裝咖啡,設置「不能拿取」之警告標示,故具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就罐裝咖啡於事故發生時之擺放位置與情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誠難依原告單方言詞,遽認被告公司有擺放罐裝咖啡商品不當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公司具有過失;
況查,系爭賣場既屬量販型態之賣場,依據一般常情,則其鄰近貨架上,應擺置有數量非少之同種類商品可供消費者自由選取,是以,消費者至量販商店購物,本可依據其身高擇取其便於拿取、選購之商品,如消費者欲選購之商品,確實僅剩部分商品置於消費者不便拿取之處,此類量販業者,通常亦會於賣場附近、服務臺置有定點服務人員,可幫忙消費者適時取物,或可依消費者之需求重新擺列商品,難認系爭賣場有何設置「不能拿取」警告標示之行為義務;
況查與原告同往系爭賣場購物之親友,也可協助原告取物,然原告自承其未告知其先生與朋友要買受罐裝咖啡,自己即於找不到賣場人員之情況下,拿取罐裝咖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原告該等捨棄求助、貿然拿取罐裝咖啡之舉措,是否對其受有系爭傷害全無過失或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公司嗣後亦已協助原告至桃園醫院急診處就醫,並於105 年7 月27日給付原告醫藥費共1,215 元,有醫療收據簽收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全未理睬;
末查,原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有一定文書內容之辨別能力,於簽收單載有「趙巧玲小姐於7/10愛買桃園店購買罐裝咖啡,取物時沒拿穩被咖啡打到鼻樑,經愛買叫救護車送往桃署醫院縫合後出院」等詞,原告竟未為爭議,即行於簽收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7 頁、第59頁反面),可認原告就簽收單所載事實經過並無疑義,堪認原告對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應已承認其有過失且具因果關係,則於此情況下,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收受前開醫藥費後,隨即又於105 年8 月2 日主張被告對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等權利行使方式,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
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情事,本院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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